洪先生2011年3月入职某商贸公司从事总监工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约定固定工资、通话补贴和餐费补贴。今年2月至3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商贸公司要求他居家办公,但只支付了两月的固定工资,并没有支付通话补贴以及餐费补贴。
近日,洪先生向商贸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向市人社局仲裁院提出申请,要求贸易公司支付2月至3月工资差额945元;因商贸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43700元。
该案经审理后,市人社局仲裁院裁决商贸公司支付洪先生工资差额752元;驳回洪先生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
案例点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洪先生在疫情影响期间,根据商贸公司要求完成了所有工作任务,应视为正常出勤上班,商贸公司应按正常出勤时的工资标准向洪某支付工资。
本案中,用人单位系因疫情防控期间工资支付标准的相关政策尚不明朗导致与劳动者在支付标准上发生争议,该行为并非用人单位主观原因造成的,洪先生要求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福州日报记者 曾建兵 通讯员 唐虚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