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新闻网8月23日讯 (福州日报记者 曾建兵 通讯员 陈增)胡先生2014年5月至去年2月在马尾区一园林绿化公司从事养护工作,因合同即将到期,公司欲终止劳动合同。由于胡先生不希望终止合同,公司也没有向其充分说明具体补偿方案,致使双方在沟通过程中产生诸多分歧。
2月中旬,公司通知胡先生不用再继续上班,并停止发放工资。双方就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发生纠纷,胡先生随即向马尾区总工会申请调解,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
马尾区总工会工作人员经过多次沟通、协调,向双方分析利弊,说服双方应依据法律规定,最终双方接受了马尾区总工会工作人员的建议,达成了和解,公司向胡先生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3万元,纠纷得到了有效化解。
案例点睛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